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嘉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麟雖已預見收取他人證件者常與從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身分證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查緝,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
3月3日之前某日(大約在107年農曆過年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交付予自稱「0000000」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人於取得上開身分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0000000」於不詳時、地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乙太幣、比特幣買賣、挖礦教學、礦機預約組裝社團內,刊登販賣比特幣之不實訊息(下稱甲訊息),於107年3月3日11時許, 梁信崴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瀏覽甲訊息,以臉書私訊「0000000」聯繫購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0.13比特幣,「0000000」則傳送許嘉麟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 陳韋強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取信梁信崴,致梁信崴陷於錯誤,依「0000000」之指示,於107年
3月3日18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網路匯款3萬8,000元至乙帳戶內。
㈡「0000000」於不詳時、地,以其臉書帳號張貼欲販賣比特
幣之訊息(下稱丙訊息),於107年3月1日18時許, 黃國峰 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丙訊息,用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0000000」聯繫購買,約定以3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0.13比特幣、6萬元之價格換0.23比特幣,於同年月3日17時25分,由「0000000」持許嘉麟之身分證與黃國峰視訊,並提供乙帳戶,以取信黃國峰,黃國峰因而陷於錯誤,依「0000000」之指示,分別於107年3月3日18時2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之好市多內,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內;又於同日19時31分,在高雄市○○區之○○高中附近,以網路匯款8,000元至乙帳戶內;再於同日2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住處內,以網路匯款2萬6,000元至乙帳戶內。
嗣梁信崴 、黃國峰於匯款後未收到比特幣,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信崴、黃國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8、244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信崴、黃國峰、證人陳韋強、 廖峻謙章書駿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6638卷第4至13、62至63頁;偵9316卷第
3至7頁;偵5802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46至156、18
4至197、267至279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共1份(見偵6638卷第14至16頁)、告訴人梁信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6638卷第41至第43、45至46頁)、告訴人黃國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9316卷第33至34、36至38頁)、告訴人梁信崴提出之手機翻拍、截圖照片共21張(見偵6638卷第18至26頁)、證人陳韋強提出之手機翻拍、截圖照片共26張(見偵6638卷第29至40、64至65頁)、告訴人黃國峰提出之手機截圖36張(見偵9316卷第12至28頁)、告訴人黃國峰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截圖3張(見偵9316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黃國峰108年3月28日庭呈手機翻拍照片3張(見偵5802卷第65至66頁)、被告許嘉麟107年12月17日當庭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見偵5802卷第35頁)、雲林縣○○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雲麥戶字第1080001670號函暨被告許嘉麟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4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0000000」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梁信崴、黃國峰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00000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其身分證正本予「0000000」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身分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身分證幫助「0000000」向告訴人
2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身分證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梁信崴、黃國峰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規定,再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如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又被告幫助「0000000」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告訴人黃國峰同意之和解方案賠償2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7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身分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黃國峰2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鴨之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胞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因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科紀錄,不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身分證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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