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凃國慶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及汽車貸款,迄今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073,050元。聲請人並無恆產,目前任職彰化市公所清潔隊,每月收入35,000元,然除須負擔母親 曾綉雲 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外,又因其兄嫂 陳培鐃 及 張敏儀 在監服刑,故姪子 陳彥志 亦由聲請人協助扶養,加計個人日常生活基本支出,實已不能清償債務。詎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其表示聲請人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致不能達成協商方案。聲請人既不能清償債務,又無法成立協商,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如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8月4日委任凃國慶律師為代理人,以存證信函之書面,檢附身份證影本、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每月支出明細、債權人清冊、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資料等,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向華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再由華南銀行依銀行公會規定,自動轉件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台新銀行雖謂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不符規定而退件,迄今均未開始協商,然聲請人業已提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債權人清冊等上開資料,以書面聲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則依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台新銀行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本件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
(三)聲請人主張其近平均收入每月為35,000元,此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8年3月23日 陳報狀 97年每月平均收入34,121元相當,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5,000元,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復主張須扶養母親曾綉雲及姪子陳彥志二人,然依聲請人所述,其母親曾綉雲尚有扶養義務人 陳佩佩 ,且聲請人現既因積欠銀行上開債務,仍應視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費用,而不應由其分擔全部之扶養費,聲請人亦未說明何以其他扶養義務人不分擔扶養費。是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曾綉雲既有2個扶養義務人,其扶養費用即應由渠等平均分擔,是每人分擔金額為4,915元(計算式:9,829÷
2=4,915)。而聲請人主張扶養陳彥志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陳培鐃及張敏儀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四)末以,聲請人每月月薪35,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費9,82
9元及扶養母親曾綉雲及姪子陳彥志二人計14,744元(計算式:4,915+9,829=14,744)後,每月僅餘10,427元,實難以清償其無擔保債務1,073,050元及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