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瑞安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瑞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甲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網友,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甲女應被告之邀,至台中火車站,二人見面後,並由被告騎乘機車載至台中縣大雅鄉上楓村(現改制為台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聊天,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不顧甲女已明示拒絕之意,仍強脫其衣褲後,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查: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原判決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之供詞;甲女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審理之證言;證人即案發時甲女就讀學校輔導中心組長謝○卿、資源教室輔導老師陳○雁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案發時甲女就讀學校記錄之諮商中心個案輔導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日晚上之網路談話下載資料;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000七八三一六號函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於公訴人所舉甲女偵查中之證述、驗傷診斷書及被告與甲女網路談話下載資料之證據方法,並已逐一指駁如何不足以使原審形成被告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之有罪心證,且已說明:詳觀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日晚上在網路之對話,甲女語氣平和,並未畏懼被告或有害怕、驚恐之言語表現,亦無強烈指責被告或遭受強制性交後憤怒不平之言語,並聊及避孕藥效之問題等情,如被告之前曾經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衡諸常情,豈可能如此閒聊?準此以觀,被告辯稱:沒有強迫甲女發生性關係一節,似非全屬無稽;再由學校資源教室輔導老師陳○雁、輔導中心組長謝○卿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以及學校記錄之諮商中心個案輔導紀錄表上之記載,足認甲女於案發當天下午回到學校後,甲女前往找輔導老師陳○雁係事先排定討論甲女轉班之事宜,並非甲女特意前往找輔導老師,且甲女係在不經意聊天之中被輔導老師問出當天早上被網友帶至其住處發生性行為之事,並非如甲女於警詢中所證係因為遭受性侵害感到害怕才告訴輔導老師,是甲女指訴其有用手推被告,有哭出聲,也有喊痛一節,是否確屬實情,有無隱衷,亦非無疑竇;又甲女於諮商當時向輔導老師陳述遭受性侵害之情節有反覆之情形,則甲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甲女於本件案發前即有接受心理治療,並非因本件發生之後才接受心理治療,故難因甲女有接受心理治療,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與甲女性交時,係依甲女之說詞,誤認甲女為已滿十六歲之人等由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原判決前揭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女豈有第一次與被告碰面即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倘有事先約定,甲女豈有於案發後再購買事後避孕藥以避免懷孕之理?倘非被告強對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豈有千里迢迢從外地來台中,只為與第一次見面之網友即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即又返回,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係徒憑片面意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業已敍明:本件更㈠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曾傳訊甲女,然甲女分別具狀不想再去回憶,也不想再度受傷害,而不願到庭,此有甲女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刑事陳情狀、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刑事請假狀可考,原審乃審酌證人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業經到庭證述,並於第一審審理中賦予被告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等情,認本件自案發迄今已約有七年之久,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細節之事應已記憶模糊,而甲女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更㈠審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很多事情我已經快遺忘了」等語,參諸甲女前揭具狀陳述之內容,為保護甲女之人權,免受二度傷害,自無一再重複傳喚甲女就同一事實作證及對質之必要;再從案發迄原審審理,已有七年時間,如施予測謊,其精確性難免存疑,且原審審理期間有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結果,然該局函復:所請求測謊詢問事項涉及雙方表達、理解以及記憶之問題,不宜進行測謊鑑測,且本案經檢視案卷資料並無可資編為測謊測試主題之具體事實行為,故本案尚難以測謊釐清等語,此有該局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000七八三一六號函可稽,是無再囑託他機關進行測謊之必要等由甚詳。核原審就前述測謊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而檢察官就甲女部分係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從而,原審未依聲請再為無益之調查,並已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皆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原判決已明白說明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於原審審判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