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笠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8時、19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巷0○00號居所附近某處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何首烏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嗣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覺林志笠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林志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名間鄉田仔巷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及低收入戶證明書),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國家宣導多時,並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效果,惟被告竟置若罔聞,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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