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上訴人徐○○詳細名字、年齡、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四五九、一七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徐○○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縱然確有對於親生之D女(基本資料詳卷)進行性侵害之事,但審理事實之法院依法仍應就犯罪之情形詳加調查,始足以據以判決,詎原審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D女單方籠統之指述,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時間、次數等事項,自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證查,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D女在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供證堅稱:遭上訴人以D女「卡到陰」(按指「中邪」),必須「祭解」為由,利用符水在D女身上比劃,尚將手指插入陰道深處,復用陽具伸入陰道來回抽動,但不射精於體內,地點在家中房間、儲藏室、厠所及外面之汽車旅館等語之證言;上訴人迭在警詢和偵查中,亦自白確有上情無訛。上訴人之妻(即D女之繼母)在偵查中,同言:上訴人確有命D女脫光衣服,觸摸D女陰部、畫符水;C女(即D女之姊;基本資料詳卷)證實確曾看見D女竟有汽車旅館之用品;上訴人經送測謊鑑定,顯示就「未與D女發生性行為」、「未與D女發生性交」等問題,皆呈情緒性撥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測謊報告書;衡諸本件之所以遭發覺,係因D女參加教會聚會活動,於唸經文課程中,有感而哭泣,經教會人員關心相詢,始吐露心中陰影之聲,由教會通報社工轉警處理,自然、無造作;D女係上訴人之親生女兒,上訴人一家同住,彼此無怨隙,乏誣攀之虞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審理中否認犯罪,所為D女曾離家,在外與人同居生小孩,倘若上訴人有對之性侵害,如何仍願返家,況如真有不倫之事,D女豈會不及早蒐證提控,足見所言不實云云之辯解,如何係畏罪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案發至最初事發之時,已長達十年之久,記憶難勉模糊,尤其亂倫性侵,情何以堪,不願記憶或刻意遺忘,不難理解,D女就詳細被害時間、次數供述籠統,不能勉強復原,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擇D女所供之中,最為有利於上訴人者,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次數。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既為綜合而合理推斷,事實堪認業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