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上訴人 林宏義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宏義上訴意旨略稱:㈠、關鍵證人 劉弘毅 在(另案)偵查中,係以假設語氣,陳述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視交易數量之大小而決定不同之價格,例如:「如果一次買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按劉弘毅之該案,經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論處,與本案非同),本案原判決則逕認劉弘毅以四千元,向上訴人購取二公克,卻未充分說明對於劉弘毅先後不一之供述,如何取捨之理由,自嫌理由欠備。㈡、劉弘毅在本案第一審審理中,既到庭直言確有積欠上訴人二十萬元未還之事,更明言雖遭警監聽得向上訴人探詢毒品,而有交易意圖之情,但卻未實際完成買賣,此由劉弘毅既已欠錢,豈會再拿現款買毒之經驗法則,即足證明,況毒品交易甚為重視價、量,系爭監聽紀錄譯文中,祇見「半個」、「拿四分之一,又剝一半」等文,衡諸「半個」係「半兩」,即一八.七五公克之暗語,而「四分之一,又剝一半」當為二.三四三七五公克,原判決逕將小數點節略,祇認定為二公克成交,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其實,本案並無任何毒品交易常見之毒品、電子秤、帳冊、分裝夾鏈袋或毒品檢驗報告扣案、存卷,自屬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犯販賣毒品重罪,原審仍以該至重罪責相繩,實違證據裁判主義與嚴謹證明法則云云。
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供述證據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屬全部不可採用。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劉弘毅迭在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稱打電話向上訴人以四千元代價,購得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去至桃園巨蛋體育場附近完成交易等語之證言;顯示劉弘毅和上訴人電話通聯,以「男生」、「半個」、「拿四分之一,又剝一半」作為暗語之行動電話通聯監聽紀錄(含譯文);標示劉弘毅第一、二通電話發話址,係在台北市○○區○○路一段,而第三通表明到達之通電發話址,則已在桃園縣○○鄉○○路之基地台位址;上揭三民路位址確符前揭所言交易地點之桃園巨蛋無訛,有相關地圖可徵;參諸警員 邱念通 、 許芳雄 一致堅稱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劉弘毅,全程錄音,既未明示,亦無暗示劉弘毅應如何供出上訴人,以求換取本身交保機會之情,足見具有任意性;尤其劉弘毅在第一審審理中,經勘驗相關錄音資料後,當庭陳明「說沒有跟被告(按指上訴人)拿過毒品,是在說謊」,益見先前所供確實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對於上訴人僅承認認識劉弘毅,雙方曾經通電話,電話中所謂之「男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雖有談買賣,卻未成交,且係劉弘毅來電向上訴人兜售毒品,並非要向上訴人購買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及劉弘毅一度改口附和上訴人,無非翻異迴護之語,均據卷內查得之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尚指出:劉弘毅在另案審理中,既供稱曾以○.六公克二千元,二公克六千元之售價,販賣相同毒品給案外人 游輝武 (按此事業經判刑),足見劉弘毅在本案所為:若以四千元代價購入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將無利潤可圖,其上揭警詢、偵訊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純係冀求自己交保,不得已屈從警員之手段云者,顯無可信。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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