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源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源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源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至4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1.另本件附表編號2至3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審訴字第11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亦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3及及編號5至7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
2.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其所犯罪名、違反相關之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犯後態度,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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