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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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林博源
被 告 彭星運 即 彭劍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
申辦2張信用卡,迄未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0,458元及已到期利息19,554元、費用2,884元未給付,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896元,及其中20,458元自98年5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我只有辦理手機分期,額度只有14,800元,印象
中也沒有申辦另一張ING的信用卡,為何我的本金會達到20
,000多元,在我記憶中並沒有刷卡這些金額,我沒有收到信
用卡,也沒有收到信用卡帳單,我是拿分期付款類似條碼的
聯單到建華銀行臨櫃繳款,原告這麼久才來請求且提不出簽
單,我要做時效抗辯,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
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
卡契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其並未申辦信用卡,是辦理手機分期,故帳單內
金額除了手機金額之外,均非其所消費等語,然查,被告於
93年1、2月間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2張信用卡,分別為
「安信e卡」、「ING獅子卡」,其中「安信e卡」信用卡
申請書上雖載有商品名稱MAXONA30、商品金額14,800元,分
6期繳納,但亦已明載「本人同意授權以建華‧安信e卡刷
卡購買下列商品,帳款由本人建華‧安信e卡帳戶支付,本
人並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次交易申請分期付款,
並同意下列注意事項(申請人簽名、身分證字號、購買日期
)」,故被告辯稱並未申請信用卡等語,難認可採。又被告
辯稱並未收到卡片及帳單等語,然而,上開信用卡帳單之帳
寄地係被告公司即欣統興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街之地址,有93年2月至93年11月之各期帳單在卷可憑,而
被告於93年4月29日甫從該公司退保,有勞保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則自承於該公司做到95年間,故被告既於帳寄時
間點仍在該公司任職,其辯稱並未收到卡片及帳單等語,難
認有據。又被告固辯稱對於申辦「ING獅子卡」沒有印象,
懷疑是辦手機分期時一併填寫等語,然被告並不否認「ING
獅子卡」申請書為其字跡,且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已勾選「指
定代繳首期保費」,經本院函查信用卡帳單上所示首期保費
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因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已於98年6月1日合併,經富邦人壽108年1月17日以富壽
權益(客)字第1080000279號函覆略以:經了解保戶彭劍華
君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本公司投保「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
為彭劍華君,惟本公司並未收到首期保險費,故上述保單不
生契約效力等語,可見「ING獅子卡」確實為被告申辦用以
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用無訛。參以上開2張信用卡之合併帳
單明細中每月均有500元至1200元不等之臨櫃或跨行ATM轉
帳之繳款紀錄,足認被告所稱其並未收到卡片、帳單及帳單
內其他金額並非被告消費等語,並非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依被告欠、還款紀錄所示,被告最
後一次繳款日為93年7月15日繳款1,200元,則本金請求權
時效應自93年7月15日起算15年,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起
訴,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應可認定;至於利息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
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原告請求102
年11月26日以前之利息,已經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96
元,及其中20,458元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利息之請求雖部分敗訴,但因該
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徵訴訟費
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依同
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