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上午」應更正為「凌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目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不知反省,不思努力上進,僅為貪圖小利,竟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