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孟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判決如下:
主文游孟珠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2紙、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74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584號起訴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孟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年紀,僅為貪圖小利,竟收受贓物,影響被害人對於失竊物品之追查,且考量被告持有上開贓物之時間非長,被害人已經順利取回上開失竊車輛,又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