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百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家後院,因洗衣機運轉之問題,與伊在同巷39弄1號住家前院發生口角,在伊住家前方空地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辱罵伊「這樣不就是肖ㄟ(臺語)」,而貶損伊之名譽。被告在社區所為的行為,導致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故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對原告說「這樣不就是肖ㄟ(臺語)」,也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不接受以3萬元和解之提議,原告請求170萬元,實在太高了,不是伊能力所能負擔的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係臺北縣汐止市○○街○巷「伯爵社區」鄰居。
㈡被告於96年12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街○巷○○號住家後院,因洗衣機運轉之問題,與在同巷39弄1號住家前院之原告發生口角,在原告住家前方空地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辱罵原告「這樣不就是肖ㄟ(臺語)」,而貶損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㈣原告現年60歲,大學畢業,和老婆均賦閒在家,有三名小
孩,1男2女,老大30歲在工作,老二在讀研究所,老三研究所畢業現服役,財產約有470萬元。
㈤被告現年47歲,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有三名小孩,1
男2女,老大19歲現就讀大一,老二讀國三,老三為小四,財產約有440萬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70萬元,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辱罵原告「這樣不就是肖ㄟ(臺語)」行為情節屬實,而其言論又係在多數人面前,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使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上開行為應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足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係因住家後院之洗衣機運轉問題,方與原告在同巷39弄1號住家前院發生口角,致出言不遜,並經原告提出告訴而判處拘役10日並緩刑2年。再參照原告現年60歲,大學畢業,和老婆均賦閒在家,有3名小孩,老大30歲在工作,老二在讀研究所,老三研究所畢業現服役,財產約有470萬元;而被告現年47歲,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亦有3名小孩,老大19歲現就讀大一,老二讀國三,老三為小四,財產約有440萬元,是以被告家中小孩均在就學中,則其經濟上之負擔遠比原告為重。並審酌本件妨害外譽發生之實際情況有關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00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