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機具貳臺(含IC板貳片)、硬幣參拾參枚(共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97年1月29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2600號)刑事案件報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2月27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電子遊戲機機具2臺(含IC板2片)、硬幣33枚【聲請書誤載為27枚】(新臺幣330元)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並於99年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麻將滿貫大亨」及「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各1臺(含IC板2片)及該等機具內之硬幣33枚(新臺幣330元)(保管字號:97年度電保管字第8號,空機台2台責付被告甲○○代保管,扣押物品清單及代保管單據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17頁;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