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方石金 相對人 雷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新台幣(下同)4萬4000元本票(發票日民國100年3月20日、到期日102年3月20日、票號CH454793),係抗告人三年前向相對人公司買車時所簽立,期間抗告人已經清償相對人1萬5000元,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竟未扣除該1萬5000元,為此就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面額4萬4000元本票(發票日100年3月20日、到期日102年3月20日、票號CH454793)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除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年3月20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乃於104年2月11即到期日屆至後具狀主張因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為「系爭本票所載款項已經清償其中之1萬5
000元」之主張,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權利存在與否之抗辯事項,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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