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承暘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承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2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堤防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4年3月15日7時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扣案可佐。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扣案可佐。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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