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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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 章俊瑩
章仁瑩 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訴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212號所憑90年度執丑字第22851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前揭執行程序所憑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53,953元,則原告基於其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數額即為753,95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3,9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千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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