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61、4050、4140號),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賢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白花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捌元。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便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白花油壹瓶及便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陳國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陳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5年5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
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8元之白花油1瓶得手。
㈡其又於105年7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
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第一市場內之「D12」攤位,趁 康蕊慈 外出送貨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上之便當2個(價值為16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元,應予更正)得手。
㈢其又於105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萬應白花油3瓶(價值為174元)得手。
三、查獲經過:㈠105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7-11便利商店」之店長 謝依 妡
盤點後發現貨物短缺,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105年7月2日下午1時許,康蕊慈於發現便當遭竊後,隨即調
閱市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8月6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105年8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
,陳國賢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袋內貼有OK便利商店標籤之萬應白花油3瓶,警方遂向轄內各OK便利商店清查,嗣「OK便利商店」之副店長 王逸芳 盤點後發現店內確有短缺上開物品,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而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4050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22頁、105年度偵字第4140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105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依妡 、康蕊慈、王逸芳之指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4050號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4140號偵查卷第4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4050號偵查卷第5頁、105年度偵字第414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105年度偵字第376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
被告於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61歲之齡,雖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但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價購所需之財物,反以竊取被害人物品之方式,滿足其個人之私慾,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認其並未因法院判處罪刑後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其教育程度(小學畢業)、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1.未據扣案之白花油1瓶及便當2個,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萬應白花油瓶3瓶等物品,雖係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既經發還予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