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萬興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萬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王萬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表:受刑人王萬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日│101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138號│偵字第858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90│102年度易字第166│││事實審││3號│6號│││├────┼────────┼────────┼────────┤││判決│102年3月13日│102年6月2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90│102年度易字第166│││判決││3號│6號│││├────┼────────┼────────┼────────┤││判決│102年4月1日│102年7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752號(已│執字第8266號(已││││發監執行)│發監執行)││└────────┴────────┴────────┴────────┘(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