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宏選任辯護人方勝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治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水底寮四分20號電線桿前之分向標線嚴重模糊不清(視為無分向)之路段,本應注意靠右行駛,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該路段未靠右行駛並保持安全間隔,適有被害人 劉義雄 騎乘車號碼000-000號裝有輔助輪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劉義雄之配偶 劉葉木蘭 ,沿建興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兩車發生碰撞,劉葉木蘭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三至五肋骨骨折、腦震盪。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葉木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本案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09年7月2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379-380、38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