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2號
108年度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新樓
陳祺曜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2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新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祺耀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廖新樓於108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陳祺耀於108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廖新樓、陳祺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中華民國退休警察人員協會總會素無仇怨,竟共同接續持小刀割毀布條文宣一幅,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其等犯後雖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新樓、陳祺耀二人分別持自備小刀1支,把布條文宣拆下割毀,此業據廖新樓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北檢偵字卷第92頁),是該小刀共2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毀損罪之工具,自均應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54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