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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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詐欺所得,被告甲○○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表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深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甲○○之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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