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
主文內容與抗告人所負債務金額及實付利息完全不符,相對人為逃避重利之嫌,佯稱僅收年息百分之六,而債務金額也非抗告人所實借之金額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