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48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施科儒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99年5月19日修正公佈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因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丙○○與乙○○所生之子,因父母於民國91年4月30日離婚,約定由母親行使聲請人之親權,聲請人自出生後六個月即兩造離婚時迄今,一直由母親及外婆負責照顧扶養,父親乙○○未曾來探視聲請人,致聲請人不認識父親,未曾獲得父愛,為此請求法院准變更聲請人甲○○姓氏為母姓「施」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憑,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外婆 施周月嬌 到庭陳稱:「聲請人六個月大以後就由我照顧到現在,聲請人的父親未曾來看過聲請人,也沒有支付過聲請人的扶養費。聲請人過年過節會回我家,假日也會回我家陪聲請人;聲請人目前自己住在汐止。聲請人的父親欠卡債,已跑到中國大陸。」等語。依此情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由母親丙○○及外婆負責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之父親乙○○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與父姓家族無任何社會生活聯結,已失去身分認同感,且聲請人長期與母親家族生活,聲請人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聲請人融入母親的家庭生活,是認聲請人變更從母姓為有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