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8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26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7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另聲請人亦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上開事件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即第三人鉅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世宗 、 謝淑君 財產執行之聲請,並取得未執行證明書,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全字第812號假扣押卷查明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