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泰國籍之外籍配偶,與原告於民國92年9月18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10月8日在戶籍機關完成登記。兩造離婚後原同住在桃園市○○區○○路址,惟被告因受到外在強烈壓力刺激下,造成精神失常,經常攻擊親人及原告,且不願意接受治療,被告的生母即訴外人丙00亦曾協請里長幫忙強制就醫。原告遭被告家暴後趕出家門,為避免再受傷害,遂隻身北上工作,雖然在外工作,然將賺來的薪資所得部分交給丙00共同分擔扶養被告生活。被告經常幻想原告係為偵查日本挾持事件之特警,且誣指原告侵占其財產,更動輒毆打原告,並將原告趕出家門,不讓原告在家居住,使原告流落在外,獨自生活。兩造長期分居兩地,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與路人無異,且被告精神失常以後,不願意接受原告為其合法配偶,誣指原告為特警,且意圖侵占其財產,顯見兩造婚姻已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8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遭強制就醫,且於婚姻存續期間,數度因情緒不佳持續毆打原告,誣指原告侵占財產,甚至有幻覺產生,並將原告趕出家,原告於101年間無法忍受而離家分居迄今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可知被告於99年間確因精神疾患而強制送醫治療。再參以被告母親丙00到庭結稱:被告目前一人獨居在平鎮,生活可以自理,生活費用都是由我提供,原告也會給伊錢,伊再轉交給被告。被告無業很久了,因為精神狀況一直不好,沒有老闆願意用他,被告也不願意就醫。兩造婚後曾共同住在平鎮,99年間被告開始罹患精神病,病發時會摔東西,還會說一些幻想的話「被日本人騙」、「特勤」、「政府」這些話,於101年間因為被告暴力行為所以原告離家,原告這些時間還是會拿錢給我,我大約一、兩個星期會回去找被告,每次跟被告見面時,被告還是會一直念一些幻想的事情,也會跟我吵架。我有跟被告說本件離婚訴訟,被告說他已經跟被告離婚了,但事實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提出其他事證,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因精神狀況不佳而行為失序,難以正常溝通,肇致原告於101年間無法再忍受而求去,兩造自此分居而少有聯繫迄今等情,與事實相合。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綜合上開調查,可知兩造結婚多年,基於夫妻情誼,本當互信、互諒、互愛,共同經營和諧之家庭生活,此亦為婚姻之本質及目的,詎被告於99年間起,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對被告有暴力行為,甚至產生幻覺,已經無法與親人相處與溝通,或被告係因罹病導致上開行為,惟被告既然尚未達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程度,且被告目前生活可以自理,其知悉本件訴訟卻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被告放任自己病情發展而不以藥物控制病情,未尊重原告甚至危害其人身安全,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最終致原告無法忍受而於101年間與被告分居,兩造分居迄今亦少有聯繫,均無企望維繫婚姻或挽回他造心意之舉,應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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