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黃信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9日本院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不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19日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362,272元,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扣除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772,900元後,僅餘589,
372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646,973元,並未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是未有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另就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消費奢侈商品等語,揆諸相對人消費明細,大多為代償還款、就學貸款、交通工具購買等,縱有娛樂消費,金額亦在500元至2,000元之間,僅於93年至94年間發生
4次,難謂其為奢侈消費,其他投資行為尚非鉅額或投機行事,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及同條第8款後段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故認相對人依法聲請免責並非無據,又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遂而裁定其准予免責。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復依相對人有無構成上開條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期間,即95年6月19日起至97年6月18日觀之,相對人95年全年度可支配所得總額676,758元,若自
6月份起算6個月之薪資,則約為338,379元【計算式:676,758元×6/12】、96年全年度可支配所得為281,242元、97年3月1日任職台灣基層福音差傳會共3.5個月,每月薪資22,680元,共計79,380元,並加計相對人自陳任職於新北市三芝區佛朗明哥社區總幹事之薪資約64,000元,可知相對人至97年6月止,薪資收入額約有763,001元【計算式:338,379+281,242+79,380+64,000=763,001】,此外,由相對人所提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可知,因其於96年1月31日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右脛骨骨折及膝關節後遺症、腰椎側彎需日後復健療養等情,尚列有保險理賠項目720,000元、勞保局職災傷病生活津貼105,000元,是若前開3項收入均屬真實,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支配所得總額則應為1,588,001元【計算式:763,001+720,000+105,000=1,588,001】,再扣除本院調查之必要費用772,900元後,尚餘815,101元,即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601,680元(抗告人遠東銀行稱本院將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誤植為646,
973元),則相對人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不免責處分等語。
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部分: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歷經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然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不顧其負債狀況,購入器材又轉送他人等情,實增加其還款負擔,並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順利回收,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97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自98年4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亦認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且相對人似有奢侈浪費之嫌,而不宜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99年2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在案,復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1年9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其免責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遠東銀行主張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中,相對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支配總所得應更正為1,588,001元,並稱該收入尚包括保險理賠項目720,000元、勞保局職災傷病生活津貼105,000元等語,查:相對人於97年聲請更生時,相對人確實列有己方之保險理賠金170,000元、肇事對方之保險理賠金550,000元及勞保局職災傷病生活津貼105,
000元,當時所列之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1,275,000元,然相對人陳報之更生方案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中保險給付金額雖列170,000元,惟其就車禍肇事者賠償金額則減為200,000元,且未列入勞保局職災傷病生活津貼105,000元等情,有財產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52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依上開更生方案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之項目加計,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變更為1,362,272元,是相對人陳報到院之金額前後不一,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提出96年間發生車禍受對方賠償之實際金額相關證據,相對人於101年12月11日陳報當時經調解後訴外人 劉青山 、 游輝 能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50,000元並提出聲請更生前2年家庭必要支出明細表及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是依該調解書所載,相對人實際所獲賠償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50,000元,復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詢,該局函覆稱:甲○○先生以於96年1月31日事故,曾領取96年2月
3日至同年11月1日斷續期間共217日計124,816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檢附傷病給付核定函影本乙份等語,此有該局101年12月22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徵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實際應有職災傷病津貼124,816元,另就車禍相對人所獲賠償金額部分,應為550,000元。㈢再查本院就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
甲○○所編造之分配表(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全體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6,97
3元,扣除優先債權45,293元,是以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則應為601,680元。
㈣故抗告人遠東銀行主張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加計
保險理賠項目720,000元、勞保局職災傷病生活津貼105,00
0元之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函詢,相對人確有上揭短報及漏報收入之情,則本院重新審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且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係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其更生聲請應視為清算聲請之一部,則聲請清算前2年之日期應自95年6月19日起至97年6月18日計之,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計算如下:按相對人95年全年度可支配所得總額676,758元,計算6月19日至12月31日之薪資,約為376,389元【計算式:676,
758×203/365=376,389】、96年全年度可支配所得為281,242元、97年1月至2月所得為64,000元(相對人自陳自
96年11月至97年3月任職於新北市三芝區佛朗明哥社區總幹事,每月薪資32,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51頁;【計算式:32,000×2=64,000】),再計相對人自97年3月1日任職台灣基層福音差傳會所得為79,380元(每月薪資22,680元,以3.5個月計)【計算式:22,680×
3.5=79,308】,以上有相對人95年、96年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基層福音差傳會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172頁至第18
0頁)。即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薪資收入額約為801,
011元【計算式:376,389+281,242+64,000+79,380=
801,011】,再加計車禍保險給付170,000元、賠償金共550,000元及相對人漏未提出之職災傷病津貼124,816元,合計為1,645,827元。
㈤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下﹕
⒈租金:95年8月至96年8月每月租金17,000元(有租約可
參),96年9月至97年1月,並無租約資料,有無租金支出,尚乏證據證明。97年2月至98年1月,每月租金5,00
0元(有租約足憑)。又夫妻雖互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之妻較相對人小4歲(有戶籍謄本可佐),又無證據可證有無法工作之情,故有關租金即應由相對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金額為123,000元【計算式﹕{(17,000×13)+(5,000×5)}÷2=123,000】。
⒉膳食費部分,相對人表示1人3,500元(見聲請人98年2
月23日所提陳報狀),其妻部分尚非相對人每月所須支付之必要費用,故2年為84,000元。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每人
每月相對人須負擔7,000元(相對人配偶對該2名子女另需負擔扶養費部分,不計算在內),尚無不妥。雖相對人事後又另行主張為8,000元,惟其先後所述不一,又未提出增加之事由及證據,自非可採,故扶養費為301,000元(次子00年0月0日生,故扶養期間為19個月,3子則為
24個月)。⒋交通費部分,相對人主張95年7月支付2,400元,未提出
事證以證,以相對人自承一般機車油資每月600元,自應以此為計算依據。至相對人另稱之通學車資,若係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費用,因已計算在前述扶養費中(蓋扶養費當然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自不得重覆計算。若係相對人就學車資,惟未提出入學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不得認屬生活必需費用。故交通費應為14,400元。
⒌水電瓦斯費部分,相對人主張每月約需3,000元至4,000
元不等,惟均未提出證據以證,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免責案中所提必要支出明細,其98年至101年之水電瓦斯費合計每月僅需800元,並提出電費收據為證,故其個人所需
95年7月至97年6月之水電瓦斯費亦應以此為據,故為19,200元。
⒍相對人另主張每月手機費1人200元,另有市話費300元
,亦未提出事證以證,惟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手機連絡,故認相對人個人每月通話費為
200元,2年共4,800元。⒎醫藥費部分,相對人主張有腰部復健之必要,惟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證明於95年7月至97年6月有此傷疾,所為腰復健之費用支出,即非可採。另相對人於96年1月31日車禍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故相對人主張96年2月間有醫費191,000元之支出,尚非無據。另相對人因該次車禍骨折,於96年5、6、7、8、10月及96年11月29日至97年
3月4日就診17次,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119號卷第8至
11頁),故食療及中藥費用,96年2月至5月,每月5,
000元,96年6月3,000元、96年7月2,000元、96年8月至97年2月每月1,500元,尚可認為生活必要支出,合計35,500元。
⒏相對人另稱95年7月支出保險費20,500元、95年8月之搬
家費7,000元、97年2月因次子車禍而支出醫藥費5,000元,均未提出資料為證,尚難採憑。
⒐另一致協商或個別協商還款金額部分,查債務人之收入須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見該條立法意旨及修正理由),故相對人依約償付之還款金額,並非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此部分金額自不得算入扣除數額中。
⒑綜上,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得扣除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772,900元。
㈥是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1,645,827元,扣除相
對人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772,900元,尚餘872,927元【計算式:1,645,827-772,900=872,927】,較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601,680元高出271,247元,即相對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高於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而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則抗告人遠東銀行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之主張,為有理由。
㈦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之規定,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形,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從而觀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及98年後提出更生方案時,就收入狀況說明前後不一,經查有陳報不實之虞,已如前述,其中就車禍賠償金之獲償,即有350,000元短少之差距,尚非少數,況相對人就其自身之收入情形,本應知之甚詳,若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則恐有隱匿收入之情,是該等行徑已影響本院審究相對人是否得以裁定免責之判斷,並對債權人之權益造成侵害,實非妥適。
㈧另就抗告人日盛銀行主張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不顧其負債狀
況,購入器材又轉送他人等情,按相對人稱當時為成立社區健康服務中心,且債務人自身有陳年腰疾需長期復健,而向台南新樓互助會貸款購買較貴重器材,並貢獻出來給鄉親使用,除倒立器已送 幸氏 原住民家庭外,遠紅外線床及標準按摩床,歷經16年,仍留用至今等語,亦有陳報狀及照片足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卷第178頁、第179頁及第188頁),難認為奢侈浪費之行為,況此為聲請清算2年前所購,若以之視為相對人有履行債務可能,卻不誠實勤勉還款之事由,實過於牽強,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車禍賠償金短少陳報350,000元,又漏未陳報之職災傷病津貼124,816元,原審乃未計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致使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低於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之情,顯有違誤。是抗告人遠東銀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依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以資適法。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林南薰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以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