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5年度存字第2478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1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75年度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7月2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相對人並無當事人能力,而其當事人能力無由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未便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