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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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受胎自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惟因個性不合,已分居數年,九十年間被告乙○○入監服刑,原告乃以其犯不名譽之罪,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二)惟分居期間,原告受胎自訴外人 劉朝翔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產下一子即被告丙○○,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始與訴外人劉朝翔結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三)然受胎期間,原告未曾與乙○○同床共居,實際上係原告與再婚配偶劉朝翔所生,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受胎自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乙○○在監在押系統資料及查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四八號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事件判決。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九十年間被告乙○○入監服刑,原告乃訴請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惟原告受胎自訴外人劉朝翔,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丙○○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憑;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乙○○在監在押系統資料,該被告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入基隆監獄服刑,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出監,有查詢列印單一份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其受胎自訴外人劉朝翔所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並據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診字第九一○七三○二二號診斷證明書暨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該院就丙○○與訴外人劉朝翔二人間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為:其二人親子關係指數(CPI)九八六‧二一三三二○;親子關係概率(PP)為百分之九九‧八九八七○五;鑑定結論為不可以排除劉朝翔與丙○○之親子關係。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與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然參以上開醫院鑑定親子關係指數、概率,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劉朝翔為丙○○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八九八七○五之鑑定結論,足證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後之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