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許振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七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原名許振力)常業重利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為從刑之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緩刑五年,並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
惟查:㈠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常業重利罪部分,駁回被告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併諭知緩刑五年,並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既係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未依上開規定,併宣告付保護管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本件原判決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惟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僅載明: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語,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已確定,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