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明通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明通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游明通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9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財產僅有機車1輛(80年1月出廠)、已回收並因欠稅註銷稅籍之自用小客車2輛(分別為74年5月、83年8月出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磚石造建物(面積34.6平方公尺、折舊年數46年、課稅現值5,900元)、中華郵政局存款893元(殘障補助金)、大村鄉農會存款20,05
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上開建物、車輛無變價及分配實益,中華郵政存款係殘障補助金非屬清算財團,而僅就大村鄉農會存款20,050元為分配,並於107年1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全體債權人共僅受償20,050元(分配比例0.2757%),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6年11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然均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略以:
(一)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僅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964元,債務人之後並未清償任何債務,故不應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調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有無至國外旅遊、有無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及領取補助款、是否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等情形等語。
(四)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為減少債權人之損失,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所居房屋係其配偶 黃秀末 於93年間購買,債務人與配偶間為同居共財關係,然債務人自94年起即累積債務不依約還款,應釐清是否有將自身債務留由債務人承擔,以保留配偶名下資產之情事,命債務人就婚後財產狀況詳實說明等語。
(六)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持卡第1個月即預借現金62,000元,第3個月再預借現金20,000元,此後均遲延還款或部分還款,且不聲請更生程序,逕行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再聲請免責,是為防堵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而為免責裁定,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20,050元,倘若低於債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八)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具狀: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3,610元,每月支出11,349元,顯入不敷出,則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所定應不予免責情事等語。
(九)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並請求函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 俾利 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函查債務人是否有商業保單未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有,則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不應免責等語。
(十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為免債務人藉由消債條例制度規避債務,嚴重減損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駁回債務人免責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
1.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5年9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又債務人於本院調查中自陳,其於自105年5月起在環保局擔任清潔工,每月領取最低法定薪資(即2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為22,000元),於107年1月22日因中風未再繼續工作,目前每月僅領取殘障補助金3,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
2.查債務人陳報其因脊椎受傷,具有輕度肢體障礙,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固定工作,每月領有殘障補助金3,61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8號聲請清算程序卷宗【下稱聲請卷】第4、6頁),業據其提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為佐(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2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5、16頁,聲請卷第159頁)。又查,債務人於103年度無任何收入;於104年度領有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薪資18,200元、大有社區發展協會薪資57,120元,共計75,320元;於105年度領有錦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石公司)薪資所得143,756元;另每月領有殘障補助金3,628元,於104年12月以前係領取3,5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儲金存簿明細、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聲請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0至11、13頁)等件可參,復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該府及該部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30頁)。又聲請人係自105年5月起至錦石公司任職,有該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30頁),是債務人於105年1月至4月間並無該公司所為薪資給付,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其他收入,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可處分所得共計159,832元(計算式:殘障補助金3,500元×20個月+3,628元×4個月+104年薪資所得75,320元=159,832元)。
3.又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支出生活費用為11,349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800元、醫療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項支出500元)(見聲請卷第5頁)。審酌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一般常人生活所必須,且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則本件債務人主張支出數額猶較上開標準為低,足認係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72,376元(計算式:11,349元×24月=272,376元)。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入不敷出,而無任何餘額,故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1.查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數額(含薪資及政府補助金),與其陳報者相符,業據本院調查及說明如上,是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徒以債務人陳報收入,顯然入不敷出,即謂其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所定應不予免責情事云云,尚不足採。又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調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經該公會函轉與其所屬各會員,各會員均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有效投保記錄,此有各該保險公司回函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45、146至147頁、150、151至153、154至158頁、161至173、181頁)。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聲請人無任何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而各債權人亦未能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紀錄供本院審核,故難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
2.又債權人彰化銀行陳稱債務人所居房屋係其配偶於93年間購買,應釐清債務人是否有將債務留由自身承擔,以保留配偶名下資產之情事等語。然據聲請人於107年4月23日到庭陳述:伊與其配偶業已分居約20年,係近期始遷入同住,伊於93年間並未與其配偶同住,毫不知悉其配偶有於93年購買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債權人彰化銀行復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代其配偶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說明債務人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本件復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3.至債權人上海銀行雖主張本件債務人不聲請更生程序,逕行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債務後,再聲請免責云云。然消債條例既規範更生、清算等清理債務之程序,債務人本得自由選擇適用何種程序。而消債條例第142條係因債務人具有同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法院裁定不予免責後,始再度賦予債務人聲請免責之機會,是債權人上海銀行主張債務人應依該規定為清償,實有所誤。又其餘債權人雖主張其等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成數過低,為減少債權人之損失,避免債務人藉由消債條例制度規避債務,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而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以保障其生存權,是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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