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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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因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8年6月8│高雄地院108年│108.7.31│高雄地院108年│108.8.27│編號1業經││││2月,如│日│度交簡字第2188││度交簡字第2188││執行完畢││││易科罰金││號││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肇事致人│有期徒刑│108年1月19│高雄地院108年│108.11.28│高雄地院108年│108.12.31││││傷害逃逸│6月。│日│度審交訴字第18││度審交訴字第18││││││││3號││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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