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48號原告 洪明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被告之代表人 蘇福智 (可同被告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二、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5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原告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非交通裁決處分相對人(原告應為 洪俊彥 ),應提出補正正確原告後之起訴狀。
三、原告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含證物)。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