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計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計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計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公仔,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公仔價值僅新臺幣300元,並已由被害人 吳曜麟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思(參見警卷第4頁),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公仔1個,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被告蔡計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計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6日6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洋娃娃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曜麟置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上方之 魯夫 公仔1個,得手後逃逸。嗣吳曜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9月16日20時3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得上 開魯夫 公仔1個(業已發還吳曜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計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曜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