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3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故在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父母輩)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兄弟姐妹輩)因尚無繼承權,如其預為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因被繼承人乙○○於95年6月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未婚,亦無子嗣,然父親 游益 現仍健在,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且游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兄弟姐妹輩)在第二順序之繼承人(父母輩)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第三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輩)因尚無繼承權,所為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聲明人嗣後得於知悉本院准予備查游益之拋棄繼承聲明,另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事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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