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6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000號聲請人 盧陳蕾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黃茂森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茂森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民國99年7月1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由相對人黃茂森於民國99年6月2日簽發之票據,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茂森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509號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查閱證實。聲請人復未陳明前開裁定內容有不能實現情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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