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第68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5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1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75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羅簡字第428號、97年度羅簡字第66號、97年度羅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有期徒刑5月15日、5月、1年於97年3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0日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修正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出監,於99年11月23日再入監執行,於99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0年7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7月13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0年7月28日下午6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0年7月28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智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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