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一0七九之一地號如附圖說
明編號A及B所示部分,面積為陸點貳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占用
,致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767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上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地上物與被告之住宅有不可分之關係,
被告係近由被告之母親移轉而取得系爭地上物(圍牆)內之
房屋,且該房屋緊鄰道路,以系爭地上物將被告之房屋與道
路區隔,此自系爭地上物與被告住宅興建迄今已有幾十年餘
,被告自幼及生長於此,系爭地上物因與被告之房屋有緊密
而不可分之關聯,實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因此,若將系爭
地上物拆除,不僅破壞長久下來被告之居住品質,更因被告
房屋與道路分隔之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有安全上的顧慮,故
系爭地上物不應拆除。且系爭土地土地面積僅有6.26平方公
尺,顯無經濟利用價值。又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行之有年,
屬既成道路,縱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則必將影響長年
使用該道路之附近居民而損害公益。退萬步言,若准原告之
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而原告縱僅以之做為
植栽等用地而不做建築使用,除仍損及前述附近居民長久使
用該道路之公益外,於系爭土地上植栽與拆除系爭地上物間
之損益相比,拆除系爭地上物所侵害被告之程度,明顯大於
原告收回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植栽之利益,是拆除系爭地
上物所造成之損害因大於所獲得之利益,而無拆除之必要。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乃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所有,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無經濟利用價值及原告之請求乃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尚
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所為抗辯,為無足採。
四、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
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