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371號請求遷讓房間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3段2113樓E室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台北市○○區○○路3段2113樓E
室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租期至96年7月
13日止。租期屆滿後詎被告未與原告續訂租約,亦不繳納租
金,經原告屢催被告才零零星星付至96年11月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金,尚積欠自96年12月起至98年6月止共19個
月,合計66,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被告迄今仍
繼續占用上開租賃房屋,拒不遷讓返還,爰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揭房屋,給付欠繳之66,5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66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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