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日15時許,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111之4號之水井旁,因不滿原告與部落頭目萬惠
華共同勸說其勿將流動廁所及油漆空桶置放於該水井旁,以
免影響衛生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乘原告不注意之際,
雙手握拳自原告胸前將其向後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封閉性頭
部外傷、胸壁挫傷、多處軀幹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精神
受到重大損失,被告傷害原告,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4,005元、精神慰撫金95,995元,總計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以:原告係在拉扯中自己跌倒,且其無力賠償等
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並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之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同仁醫院
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57號
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
,故被告抗辯原告係拉扯中受傷,尚難可採,應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
手毆傷原告,致原告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4,005元,並提出被告不爭之醫
療費單據為證,自屬有據。又原告因受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而
受傷,身心非常痛苦,自屬當然。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原告受傷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95,995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另縱被告辯稱其無力清
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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