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鈞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鈞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鈞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意見書(詳本院卷第87頁),考量其所犯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5月13│臺灣高雄地│108年1月│同左│108年3月││││害防制│6月,如│日、14日│方法院108│28日││7日││││條例│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以新臺││73號││││││││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5月2│臺灣高等法│108年12月│最高法院11│110年2月││││害防制│7年8月│日│院高雄分院│31日│0年度台上│20日││││條例│││108年度上││字第488號││││││││訴字第1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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