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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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智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許智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是原審審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8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只小幅減少刑期,實屬過苛,茲舉數例供參,請求鈞院重新從輕定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5年10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7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1月)刑度之總合(3年+11月=3年11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