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建甫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林建甫(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其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亦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6日下午10時106年9月1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年2月6日下午3、4時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8日107年4月25日108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8日108年7月30日編號45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6年11月2日下午7時25分後106年11月7日下午9時18分後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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