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5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耀華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裁定(109年度提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李耀華(下稱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內容及相關證據聲明不服,均與抗告人是否遭逮捕、拘禁無涉,復查無抗告人現有遭逮捕、拘禁之事實,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有「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抗告人現無因案在監、在押,得自行至原審法院遞交聲請提審狀、本件刑事抗告狀等情,有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可證明抗告人現無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形,自無提審法第1條之適用。從而,抗告人現既未受有非法拘禁,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聲請提審狀、刑事抗告狀指摘前述竊盜案件相關承辦人員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核屬得否非常上訴、聲請再審之範疇,並非聲請提審之程序所得救濟;抗告人所提其餘抗告理由,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綜上,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提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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