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783號
法定代理人 江佳容
訴訟代理人 吳泓叡
被告 郭盈秀
被告 陳張春月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勛
被告 周榮南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
劉興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社區規約第2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設置使用座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3號及57號建物外牆之冷氣機拆除。核原告前揭聲明,尚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於調查程序中陳稱:因被告係違反系爭規定,無法估算其因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又依系爭規定載明目的係「為使本公寓大廈外牆美觀整齊劃一」,有該規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如獲勝訴,因增益或保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財產所生利益之客觀價值無法具體列算,此利益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