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更正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廖玉鳳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商家之物品,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814元,且嗣後業經被害商家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被告廖玉鳳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3巷23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段654號「家樂福賣場」,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1814元之土魠1包、鱈魚切片1包、冰鮮透抽1包、綜合海鮮1包、布丁狗鞋子1雙、幼兒肩開上衣1件、幼兒前開上衣1件、女用內褲2件得逞,並將標籤撕去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皮包內,適為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許孝民 發現報警查獲,並起出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孝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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