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2號原告 陳采琴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 律師被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太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應有部分5分之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月24日以朴地登1字第000776號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本件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100,000元,而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其價值為1,264,320元【計算式:(2,634平方公尺×1,200元/平方公尺)×2/5=1,264,320元】,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計算,並核定為1,1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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