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號居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
4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至顏明順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並取得顏明順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認不諱(見毒偵卷第7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另經由被告同意而於106年4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69頁),而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37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0頁),復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器具均沒收。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雖始終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方嘉宏 」,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5日中檢宏叔106毒偵1775字第1140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3.2248公克、0.685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2123公克、0.6827公克,含包裝袋│││2只)│├──┼──────────────────┤│2.│玻璃球管1支│├──┼──────────────────┤│3.│自製藥鏟1支│├──┼──────────────────┤│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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