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雄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雄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邵雄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第8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2月4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某檳榔攤內,與同事共飲保力達1瓶後,明知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邵雄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雖仍保留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但已刪除拘役之法定刑,故依新法不得單獨宣告拘役之刑,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為警查獲4次,並迭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本次仍於飲用酒類後,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