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58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唐元龍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周建瓴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返還,並於催告後經過一個月期間時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猶未履行清償義務,抵押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周昺堯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67年9月12日向第三人唐元龍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存續期間不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並以渠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5小段51236建號,設定債權額25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於67年9月12日登記在案。嗣抵押權人唐元龍死亡無人繼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任抵押權人唐元龍之遺產管理人。另抵押人周昺堯亦於76年11月7日死亡,由相對人周建瓴、 周建徽湯竹筠 共同繼承,而上開欠款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催告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周建徽民事聲請狀、人工登記謄本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惟查聲請人雖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00年7月29日以北市榮輔字第0990016412號、北市榮輔字第1000010483號函催告相對人周建徽、周建瓴給付,惟漏未通知繼承人湯竹筠,難認業已合法催告全體繼承人,即無從憑認抵押債權業已屆期,而得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其聲請於法未合,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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