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 泓伸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永正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 黃宋龍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林昌樂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5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周順然 ,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變更為乙○○,新任代表人乙○○嗣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台財人字第10308601450號令在卷足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按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358,176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8,021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79,088元等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茲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2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原告對被告將來貨改列貨品分類號列乙事並不爭執,故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79,088元部分之訴撤回,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所漏關稅額2倍罰鍰計358,176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計8,021元之部分均撤銷。」致其訴之全部為不服被告所為合計366,197元罰鍰處分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孫奇芳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凃瓔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