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宗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99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易字第14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卓宗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卓宗聖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嗣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行○○○區○○路與南社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獲前行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適有 江屏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鰲峰路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鎮○○街時,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卓宗聖之機車右側排氣管與江屏晢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江屏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卓宗聖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屏晢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卓宗聖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屏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
(六)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